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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丨海南自贸港免税法的借鉴意义

2020-07-20 19:43:24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江河,谢薇,夏初阳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其中提到: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表明,我国正式在海南自贸港实行免税法,从而实现了我国避免双重征税制度由属人原则向属地原则的转变。免税法是国际主流方向,笔者借鉴了8个国家免税法的具体做法,旨在为今后我国将海南自贸港免税法扩展至全国提供借鉴。

 一、背景介绍 

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的主要方法包括免税法和抵免法。免税法是指居民国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因此可从根本上消除重复征税,更能提升海外企业国际竞争力,有效全球资源配置。抵免法是指居民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征税时,允许扣除其已在国外缴纳的税款。抵免法存在税制复杂、抵免条件严格、遵从成本高等问题,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双重征税。目前,我国采用的就是“不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法。 

2020年6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对海南自贸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之后发布的文件中进一步明确,海南的免税法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二是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海南免税法新政是我国境外税收政策的重大突破,也是税制的重要创新。但是,该政策限制了地域和行业,大部分“走出去”企业仍不能适用。为适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免税法,笔者选取了荷兰、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8个样本国进行分析,旨在从中获得经验借鉴。 

二、主要国家实行免税法的做法 

8个样本国既包括荷兰等长期实施免税法、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国家,也包括美国等近年来才实行改革的国家。综合看,以荷兰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免税法制度最为宽松,允许免税的境外所得种类最多,税制也较为简单;美国、加拿大的免税法范围相对较窄,且税制较为复杂,对纳税人的遵从要求更高。8个国家的主要特点概况如下: 

1、所有国家均允许参股免税,但设置了限制条件 参股免税是指对境外子公司分配回国的股息免税。在实践中,绝大部分国家都会对参股免税设置一些条件,包括: 

一是持股比例。除英国无持股比例限制外,其他各国都有明确限制。荷兰、法国要求5%的持股比例;德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要求10%的持股比例;日本限制最高,为25%。 

二是免税额度。法国、德国、日本对95%的股息收入免税,剩余5%被认为是管理参股免税的费用,要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税。其余国家对免税额度无要求,为全额免税。 

三是持股期限。法国要求持股期至少2年,美国要求1年,日本要求6个月。从持股期限与持股比例可看出,二者呈现一定的负相关性,即如果一国对持股期限要求较长,则相应降低持股比例限制;反之亦然。 四是允许纳税人在不同方法中进行选择。如:英国、法国的参股免税是选择性条款,只有纳税人选择时才生效,纳税人有权不采用免税法而使用抵免法。这种选择性条款赋予纳税人更多权利,更具灵活性。 除美国、日本外,其他样本国允许资本利得采用参股免税法,但也需满足持股比例、免税额度等要求。 

2、 部分国家对境外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适用免税法 荷兰、法国、德国、英国和澳大利亚对境外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实行免税法,但是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法国的规定最为宽松,对境外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实行属地原则,完全放弃了征税权;其他几国对适用免税法的常设机构经营活动有限制,如德国、澳大利亚规定常设机构应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即取得积极的所得;荷兰规定常设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或来源于低税负国家(地区)。美国、加拿大和日本都对境外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采用抵免法。 

3、对消极所得采用抵免法或扣除法 对于无法采用免税法的所得,各样本国一般适用抵免法或扣除法。这类所得包括不符合参股免税条件的股息,以及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美国、日本、加拿大还包括境外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 

4、 普遍设有反避税条款 为加强反避税管理,防止企业不当受益,各国一般都设置了相应的反避税条款防止双重不征税。具体有如下几类: 

一是消除混合错配。如果子公司将股息进行了税前扣除,则不再适用免税法,旨在避免子公司将分配的股息扣除,母公司又对可扣除的股息参股免税,从而造成双重不征税。如:美国规定混合股息不得参股免税,混合股息主要针对部分金融产品产生的收益,在派发国家被视为利息,但在美国被视为股息。 

二是要求海外子公司有实际纳税义务。如:法国规定,分配股息的利润从未缴纳过公司所得税,或分配股息的子公司是法国黑名单国家的居民,不可免税;荷兰规定,如果外国子公司从事投资业务,且投资活动没有税负或税负极低,则不能适用免税法。 

三、对我国的借鉴 

综上所述,为解决抵免法存在的问题,提高“走出去”企业国际竞争力,需要适时将海南自贸港的免税法政策推向全国。近期,可以考虑探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免税法,行业可由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扩展至国家鼓励类境外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行业。远期,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类产业外,其他行业均可实行免税法。 

在具体操作方案上,可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吸纳海南免税法试点的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政策。在设置持股比例、持股年限、免税额度等限制条件时,应统筹考虑,既要保障“走出去”企业享受到免税法的政策红利,又要避免政策被滥用。 

免税法的全面推广应格外关注配套的反避税条款,从而避免企业利用混合错配、在避税地设立壳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等方式造成双重不征税。如:设立在避税地或低税地的境外子公司,不得参股免税,除非母公司能够证明对该子公司参股有正当商业理由;已将股息进行税前扣除的,不得参股免税;对于投资公司、风投公司等在大部分国家不缴纳所得税的公司,不得享受参股免税,等等。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