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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财快评:深圳关于生前预嘱的立法具有积极意义

2022-07-07 20:23:27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赵琮

2022年6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该条例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

“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这是我国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生前预嘱的相关内容。

生前预嘱又称living will,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用以描述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事先对其处于末期状态、失去行为能力时的医疗选择作出的指示,放弃徒然延长死亡进程的生命支持系统,核心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尊严,是生死观发展历程中“优逝理念”的产物。

生前预嘱的立法依据

生前预嘱的来源于病患的医疗自主权,患者可以明示放弃或者拒绝治疗护理,也可以积极提出希望、要求治疗的请求。

应当注意到,生前预嘱并不同于安乐死。生前预嘱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患者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时自愿放弃医学救助,仍然是自然死亡的范畴;而安乐死则是非自然死亡,虽然也是患者自愿的行为,但在本质上加速了死亡进程、更改了致死原因,是患者在医生帮助下实施的积极自杀行为。

有学者总结了临床实践后提出,安乐死多是患者在饱受伤病痛苦、精神压力下所作出的决定,而生前预嘱则是患者在身体、精神处于正常状态的意思表示,经过了慎重思考,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个体的真实意志与生命尊严。

同时,生前预嘱可以随时改变、反悔,患者在任何时刻的选择都会被尊重。因此,生前预嘱制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为了避免生命尊严受损而采取的消极手段,不是对生命的肆意支配,接近自然死亡的过程,应当得到支持。

除了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为生前预嘱作出了立法上的铺垫。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首次将生命尊严纳入生命权的内容当中。

生命尊严的核心就是人的自由意志,事实上,每一个意识自主的人都有权拒绝治疗,即使拒绝的后果是将要面临死亡,这样的尊严也应当被法律所承认,民法典的规定能够成为生前预嘱的合法性理由。

生前预嘱制度的出台,既在立法层面正式肯定了患者的自主选择,也是对医院、医生的法律保障,使其更充分地听取患者意见。在此之前,生前预嘱并未被写入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医生不尊重家属意见、按照患者意见放弃抢救,将面临没有规范性证据的危险境地,进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生前预嘱的适用

作为一项决定患者生死的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特别限缩了生前预嘱的适用条件:仅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生效,患者的身体条件应当由专业、独立的医学机构判断,不受患者个人、家属、诊疗医院的干扰;可拒绝的诊疗限于“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使患者得到有尊严的诊疗与死亡,并非不采取任何医疗措施。

但目前,生前预嘱的实施还面临较大阻力,尤其是在患者的知情权与自愿性保障方面。如果试点后在全国推行,一些配套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完善。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疗人员负有对患者的说明义务,但在“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可以替代性地向患者家属履行说明义务。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医疗自主权的核心与基础,如果患者无法对自己的病情有准确的判断,也就很难作出生前预嘱的决定。现行法为了安稳患者情绪,将患者本人的医疗知情权、决定权部分转交给家属,对患者的保护措施反而成为目前设立生前预嘱的阻碍,立法之间存在一定冲突。

其次,相关立法既要保障患者了解自身病情,也要保证患者能够全面、正确地理解相关疾病的负面作用、康复积极性等,充分理解医生所提供的资讯,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水平有较为准确的认识,避免产生对自身疾病的认识错误、作出无法挽回的错误决定。

同时,生前预嘱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与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生前预嘱是患者医疗自主权的体现,但仍要服从于公众利益,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患者不得拒绝对甲类传染病的治疗,可予以强制隔离治疗;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也应当予以强制治疗。因此,患者的生前预嘱不能危及公共利益,是推广实施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综合而言,生前预嘱与我国部分传统伦理存在冲突,也反映了人们对死亡的不同认识。因此,想要推广实施生前预嘱制度,还有赖于非立法方式的助力,如政府有关部门的宣传与倡导、对民间生前预嘱团体的支持、允许医护人员在诊疗期间主动提出生前预嘱措施等,从而在维护人性尊严的同时,进行一次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有益尝试。

(作者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律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