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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莉: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平台反垄断独立考量标准

2021-11-28 17:52:11 21世纪经济报道 21财经APP 张江莉

数字经济如何健康发展无疑是近年来的热点,对互联网平台治理、反垄断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等的探讨持续引起各方关注。

近日,由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开大学竞争治理技术科技创新实验室、南开大学法学院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数字经济规范发展的多面相与多工具”跨学科沙龙举行。来自经济学、法学、新闻传播学、计算机科学、法律实务界以及专业媒体领域的诸位专家,共同研讨了当前国内外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具体挑战,针对近期平台经济治理、《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及《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等热点、重点及难点问题展开了细致深入的讲解。南财合规科技研究院作为本次活动的媒体支持,现将各位专家的发言内容陆续发布,以飨读者。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张江莉副教授以“平台反垄断与消费者保护”为题,运用反垄断法理论和对实践的分析就平台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谈了自己的思考。

一、什么是消费者?

目前在竞争法中,对消费者的含义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在我国,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并未对消费者进行准确定义,不过其应为消费者界定的狭义范围,即仅指代终端的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应为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其行为不具有盈利性且不此为职业。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层面的消费者应属于范围最为狭窄意义上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结构主要分为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这是因为同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强化消费者的权利和强调经营者的义务,扭转他们之间的经济实质上地位的不平等,最终促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合约。

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也经常使用“消费者”一词,但事实上无论是我国还是美国或欧盟都没有对消费者、消费者利益或消费者福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只不过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经常提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使用的是“消费者利益”一词;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分析市场行为的效果时,通常更多是强调“消费者福利”。但是消费者福利的观点也在不断变化,其在不同语境下范畴也是不同的。早期的消费者福利可能是与社会整体福利或经济效率是一致的。这种语境下的消费者,不仅包括终端的消费者,还可能包括中间商或生产者。后来,消费者福利的范畴逐渐转向“纯粹消费者福利”或“消费者盈余”,要求竞争分析中的效率收益能传递给消费者,使消费者从中受益; 其中,财富转移是理解消费者利益标准的关键。而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意义上的终端消费者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我们讲的作为自然人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另一类则类是所谓的“中间消费者”,是包括中间商企业在内的“用户”群体。比如在相关市场界定中,谈到需求替代,此处的消费者可能不是最终的消费者,包括各种买方。所以在不同语境下消费者、消费者利益或消费者福利的概念都是不同的。

二、在传统路径下,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是如何实现的

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是一种间接的保护,通过保护竞争来间接保护消费者。在评价什么情况下实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时,常见的几种标准包括:效率标准,消费者剩余标准,消费者选择标准。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逻辑中,很多的反垄断法判例中的决定论述方法是因排除和限制了竞争,所以其损害了消费者福利。所以尽管反垄断法领域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会经常使用“消费者福利”这个词,但主要还是采取的是通过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来判断是否损害消费者福利的逻辑。因此,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间接的。另外从诉权的角度分析也是这样。从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进程来看,早期的反垄断法因从垄断者到消费者链条上的溢价损失难以界定,所以并不承认终端消费者的诉权,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各国才慢慢尝试给予间接购买者独立的诉权。我国目前已经有一些终端消费者去起诉的案子,虽这些案子最终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市场支配地位,或是不能针对相关市场和损失难以断定而败诉,但这也说明在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排斥终端消费者的诉权。

三、平台经济领域中消费者保护的新问题

传统单边市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是线性的:从生产商再到批发商再到零售商最后到终端消费者。因此,除非垄断是发生在零售环节,或者是和消费者最终签订合约的环节,在其他环节是很难形成终端消费者与生产商和批发商直接的合约关系。在此情况下,也促成了传统的反垄断法中对消费者保护的间接性。但是在平台的经营模式下,尤其是大型的平台经营背景下者,大型平台的经营者事实上会参与到终端的销售合约中:平台经营者可能本身是零售商;也可能为终端消费者和零售商提供一个交易的空间,并最终实质参与到交易中去,比如对第三方经营者的排序,对第三方经营者价格的影响,对个人信息的获取等。最终消费者很容易与大型平台经营者发生关联。在平台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受到竞争者之间的影响是更为直接的:首先,剥削性的行为更加明显和直接,例如不合理的个性化定价;第二,平台之间的对抗或合谋非常容易直接的影响到消费者,因为在数字经济下,企业保持价格一致或者是合谋要比传统的领域下更加容易;第三,反垄断的违法行为更难认定,这是因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更强,市场界定和市场力量的认定也更加困难。

四.反垄断法的新调试

面对这些新的变化,反垄断法也在不断地调试,以求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首先,反垄断相关法律对消费者利益和或是消费者福利的关注在不断增强,反垄断法开始关注隐私保护、数据获取等问题,提升对消费者利益的关注;第二,传统的排他性的行为开始向剥削性行为进行扩展:例如价格歧视,在传统上属于排他性行为,而《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文件将对终端消费者的价格歧视纳入到传统的价格歧视中。第三,终端消费者的独立诉权在不断发展。第四,大型平台企业监督制度的尝试。在《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将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与中小型平台。法律重点关注对于超级平台,大型平台的监督,以此平衡大企业与相对较为弱小的终端消费者乃至其他用户之间的关系。

五、问题和思考

面对这些新的变化和发展,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思考以下问题:

第一,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时,究竟是在哪个层面去界定消费者。如在“用户”与“消费者”的使用上,什么时候使用“用户”,什么时候使用“消费者”,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保护的扩张,是一个长久的趋势,还是一个短暂的过渡。当我们在隐私方面的法律制度足够完善,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信息和数据的保护普及后,这时对消费者保护的扩张趋势是不是就会回归到传统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目前我国许多法律中都在强调消费者保护,反垄断法与其他这些法律的关系是什么?当发生竞合时,哪部法律是优先的,哪部法律是属于兜底的。

第四,对于消费者独立诉权,溢价损失的界定或损失赔偿如何计算;当法律确定某种行为对消费者不利时,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有效的救济措施。